值班期间在租住房内死亡 是否属于工伤?
■案情简介
王某为襄垣某物业服务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负责14个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为方便分公司带班领导工作和休息,王某给总公司董事长打过招呼后,由分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白某与房东张某签订《租房合同》,租赁张某房屋一套。
该分公司2024年11月份值班表显示,11月份30天王某为带班领导。公司规定值班时间为8时至次日8时。11月2日王某正常上下班。11月3日3时左右,王某在白某所租的房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当场宣布死亡。后王某所在公司及王某儿子先后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以王某在租住处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王某儿子不服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死亡时间、地点、原因等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主要为王某死亡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原告:“那个房屋是公司租赁的,不是我父亲自己租的,我父亲死亡当天因为值班并没有回家,他在公司租的房屋中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王某是在下班后,在住处内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
承办法官刘强认真分析案情、仔细审查证据后认为,在审理该案时,不能机械理解法律条文,而是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追寻更为公平、公正、合理并使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裁判。
对于工作时间,根据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该分公司2024年11月值班表,2024年11月份全月共30天,王某为值班带班领导,值班时间为每日8时至次日8时,其死亡时间处于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段内,故王某死亡时间属于工作时间。
对于工作岗位,首先,王某死亡时所处的房屋为公司租赁用于带班领导工作和休息的场所,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理由如下:签订租房合同的承租人是分公司工作人员白某而不是王某本人;白某租赁张某房屋时,王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曾经给总公司董事长打过招呼;白某称自己加班时在此房屋内与同事一起吃过饭,并讨论过工作安排;王某生前的固定住处距离上班地点仅十余公里,平时开车上下班,根据常理,个人租房居住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并不大。
其次,工作岗位强调的是履行特定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的状态,即职工应当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结合该分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所述,“平时值班时也能回家,有工作任务时随叫随到”,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工作的特殊性质,王某作为带班领导,其在值班时间内在公司租赁的房屋中随时处于待命状态,属于履行工作岗位职责。
再次,结合日常工作生活常理,王某11月份30天均为带班领导,其不可能连续30天每天24小时待在公司。且11月初处于冬季供暖初期,突发情况随时有可能发生,王某死亡当天住在公司租赁的房屋随时待命,处于一种连续工作的状态或工作的延续状态,可以认定其死亡时处于工作岗位。
最终,长治潞城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父亲王某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重新进行认定。人社局提起上诉后,长治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动立法的重要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视同工伤的规定是《工伤保险条例》为了更好地保障职工权益,对总则规定的“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范围进行的扩大。
本案综合考量物业服务工作性质、日常生活情理和劳动立法旨意,对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进行否定性法律评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要旨,是对职工权益的延伸保护。 潞城区法院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