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年11月05日] -- 智慧生活报 -- 版次:[A11]

A承包了B的果园 C毁坏了40棵果树 A能否主张毁坏果树赔偿?

  在农村,土地流转是常事,土地附着物的流转是否跟随土地的流转而流转,它的权益到底该归谁所有?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案外人花某某(2021年3月因病去世)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芮城县S村栽植有40棵苹果树的1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张某,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每年360元,张某一次性支付花某某10年承包款3600元。
  被告周某某于1987年与S村村民李某结婚,1990年二人生育一女儿。1993年,被告周某某与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随李某生活。周某某搬至Y村生活,并将户口迁至Y村。近年,周某某年迈后又回到S村居住生活。被告周某某认为原告张某从花某某处承包的土地为村里分给其女儿的土地,与花某某家人及原告张某发生争执,并将案涉土地上栽植的40棵苹果树全部毁坏。
  原告张某报警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经某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的40棵苹果树的价格为4760元。原告张某将被告周某某诉至芮城法院,诉求被告周某某赔偿苹果树毁坏损失费4760元;赔偿当年土地承包费360元;当年苹果收益费用4000元。
■法院调解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及时了解案情并组织双方调解,为了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法院通知花某某的配偶赵某某一起参与调解。
  赵某某称,案涉土地系1993年由S村分配,由其家庭经营20余年,并出示土地经营权证予以证明。登记信息显示,2017年6月5日,人民政府为花某某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为“花某某”,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
  被告周某某坚持认为案涉土地系其女儿所分土地,拒绝赔偿且拒绝退还土地。
  因各方争议较大,法院组织开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苹果树损毁费用产生争执。被告周某某辩称,张某非果树栽种人,无权索赔;张某则主张其承包范围包括土地附着物即果树,在土地承包期内应归其所有。
  为明确权属,法院再次组织调解。
  赵某某称:“苹果树系交由张某经营管理,并非出售,承包期满需一并返还。”
  张某反驳称:“地与树一起承包,承包期内树应归我所有。”因分歧较大,调解终止。
■法院裁判
  本案中,案外人花某某生前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承包给原告张某,且签订了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土地流转,应受法律保护。
  从合同内容看,原告张某承包该地块时土地上已栽植有苹果树,不能证实花某某将土地上的苹果树出卖给原告张某,且花某某的妻子赵某某亦指出果树为其所栽,承包期满张某应予以返还。故原告张某对案涉土地上的苹果树不享有所有权,其基于土地承包合同仅取得对苹果树的经营收益权,无权主张财产所有权项下的损害赔偿,对其要求赔偿果树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某损坏果树的行为,客观上阻碍了原告张某对承包土地的正常经营与收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土地承包费,该笔费用系原告张某为取得土地经营权及苹果树收益支付的对价,属于缔约成本而非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财产减损,且原告张某通过主张苹果收益损失已涵盖其经营土地的可期待利益,故对其承包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当年苹果收益损失,苹果树作为经济作物,其收益具有季节性和可预期性,原告张某作为苹果树的经营收益权人,有权就被告周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经营收益减损主张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当年苹果树的收益数额,法院综合当地同类经济作物市场价格、树龄、产量等,酌定当年案涉土地上苹果收益损失。被告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案涉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权人系其女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登记为花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当年苹果收益损失。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说法
  土地是农民生存与发展的根基,承包经营权及土地附着物的合法流转,关系到农户切身利益与农村社会稳定。本案虽因一方毁坏果树引发,反映出的是大众对法律登记效力、合同内容界定及纠纷解决方式认知的不足。
  本案的发生,希望能为广大农民朋友带来一点启示:一、树立权利意识,遇争议应当依法理性维权,杜绝以侵权对抗侵权。二、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地上作物权属及期满处置方式,避免一地“多主”。三、弘扬尊老爱幼、睦邻友善的中华传统美德,通过协商、调解等渠道化解矛盾纠纷,共同守护乡土和谐。 芮城法院 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