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不明确 法院巧判减少损失
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供应总量约15000立方米,以实际供应的砼方量办理结算。2.付款方式:(1)每月5日对账挂账;(2)每月结算总工程量的80%,具体数量以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手续为依据;(3)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21年10月1日前结清全部砼款。案涉货物原告自2021年3月10日开始交付,一直供应至2021年11月13日。
2022年,原、被告就案涉货款进行了对账,对账函显示:截至2021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31936.80元,被告签字并盖章确认。
潞州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有效。
本案中,从双方陈述及对账函来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而被告并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虽提出案涉工程未完工,而依据约定货款应在完工后支付的抗辩,但一方面,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陈述,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双方已进行过约定,即2021年10月1日前。另一方面,即使双方就货款支付最后期限的约定存在歧义导致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买受人也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支付。故被告认为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必然会给原告产生一定损失,故法院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主张予以支持。
潞州区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31936.8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8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