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年08月13日] -- 智慧生活报 -- 版次:[A10]

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必须是最近路线吗?

  “高高兴兴上班来,平平安安回家去”,作为一条朴实的祝福语,是每位职工及家人的美好心愿。但社会生活中,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的情形并不鲜见。《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也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而当劳动者未选择最短路线而是绕路回家时,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案情简介
  原告张小军(化名)系山西某银行员工,在骑行下班的路上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小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小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小军认为,其上下班途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申请作出工伤认定时,长治市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受伤情况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张小军不服,而后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经过审查,维持了长治市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张小军因不服行政复议结果,遂诉至潞城区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长治市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认定原告张小军属工伤。

■法院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均无异议,仅是对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上下班合理路线”存在较大的分歧。
  原告称:“事发当天我的骑行路线是我每天下班经常行走的路线,这条路线机动车和行人较少,路上有集中摊贩,我经常在此购买一些日常生活必需品,这条路线属于我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因此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从原告单位到原告家里的最近一条路线上都设有非机动车道,也有大型日用品市场,因此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受伤时行走的路线明显偏离回家路线,不构成合理路线,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承办法官经过认真、理性的分析后,认为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不一定是最近路线,也不可能限定为唯一路线,在认定时应当结合“合理时间”“合理目的”及劳动者的个人行为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不应单独割裂开来分析判定。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小军正常打卡下班后,以回家为目的沿其经常行走的路线回家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最终,潞城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被告长治市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长治市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扩大保护。但如何界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是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难题。
  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公司之间的路线,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公司到职工住所之间的最近路径,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并非固定的、唯一的路线。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因此,要结合具体案情对“合理路线”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潞城区法院综合审判庭 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