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酒后坠河溺亡”同桌聚餐者要担责吗?
■案情简介
事情起因是2021年6月某天,武某平与7名朋友(包括陈某珍、李某斌、王某维、段某平、杜某、侯某康、周某文)在某饭店聚餐。席间,武某平、李某斌、王某维饮白酒(约二两)。
聚餐结束,监控显示武某平离店时神智正常,曾抢着结账,段某平开车载武某平离开。返程途中,段某平车停公路中间。约4分钟后,武某平从副驾驶下车,向西走坠入西边水渠内,被水冲走。
段某平发现后寻找未果立即报警。后武某平被打捞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证明确认死因为溺水。事发水渠由某水利服务中心管理。该中心在沿线村口设有“注意用水安全,预防溺水事故”警示牌。事发路段公路两侧设有栏杆,且公路边沿与水渠有几米距离。
■法院审理
武某平家属以7位聚餐朋友未尽注意照顾义务和某水利中心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文水法院,请求各被告承担责任。经文水法院审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已裁判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武某平溺水身亡与同桌聚餐者喝酒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桌聚餐者对武某平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二是某水利服务中心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对武某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要想解决上述问题,必须明白如何判断有因果关系以及水利中心安全保障义务边界。
第一,因果关系判断:需证明聚餐者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如劝酒灌酒致醉、未尽到合理安置照顾义务等),且该过错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或重要原因。本案中,首先,武某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饮酒和安全负责。其次,无证据证明存在强迫劝酒、灌酒行为;席间饮酒量(二两)对比其日常酒量不至过量;离店时监控显示其神志行动正常无醉酒表现,故聚餐者并未主动制造危险。散场后,聚餐者将武某平安置于段某平车上共同回村,已尽到合理安置照顾义务。段某平停车后,武某平下车坠渠的行为不具有可预见性;段某平事发后积极寻找并报警,尽到救助义务。再次,死亡证明载明死因为溺水,无证据证明溺水死亡与聚餐喝酒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聚餐者行为无过错,其行为与武某平最终意外溺水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水利中心安全保障义务边界:本案中,首先,开放式水渠管理符合国家规定。其次,在沿线村口设置了清晰醒目的“注意用水安全,预防溺水事故”警示牌,已向不特定人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注意义务。事发路段路面宽阔,公路边设有醒目的红白栏杆,且公路边沿与水渠之间有几米缓冲距离。上述措施不会对正常通行的行人和车辆产生危险。水利服务中心已尽到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武某平的死亡不存在过错。
■法官说法
朋友聚会饮酒属于正常社交行为,本身不产生法律义务或过错。对于同桌聚餐者而言:法律责任的触发点在于是否有人因强迫饮酒或过量劝酒导致他人醉酒,降低或丧失自控力。一旦有人醉酒,同饮者便负有合理的注意与照顾义务 (如妥善安置、防止其独自处于危险境地)。若聚餐者已尽此义务且其行为与意外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无需担责。随意扩大聚餐者责任,不利于正常的人际交往和生活。
对于水利服务中心等公共设施管理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在于合理限度——确保设施安全、管理方式合规,并设有醒目警示标志(如“注意溺水”标牌)、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如路边栏杆、保留安全缓冲距离),向公众履行一般性风险提示与防范义务。管理者尽此合理义务,对于个人擅自离开安全区域引发的意外,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文水法院南武法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