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支书是否能以村委会名义借款?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23日,时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的杨某向原告贾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贾某现金(借款)肆万元整(40000元),审批意见及签名处手签某某村委会并加盖某某村民委员会印章,借款人处杨某签字并加盖手章。
2024年8月7日杨某在收据的空白处手写“2024年八月七号、杨某”。该笔借款经原告向杨某催要无果,原告诉至和顺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
和顺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明显超越职权范围,代理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属于无权代理。未经法人追认,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2006年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被告杨某,杨某作为当时某某村民委员会的书记没有借款的法定职权,其代表某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贾某借款的行为明显超越职权范围属于无权代理,且当时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时并未明确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村委会公共事务,事后村委会也没有还款或挂账处理,对案涉借款也未追认。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借款4万元;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作为民间金融活动的一部分,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同样存在风险。借款人需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避免越权借贷。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时即应明确利息等事宜,以防日后发生纠纷。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出借人应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为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共同推动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运行。 和顺法院 赵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