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赠与“第三者”财物最高法院明确将此类行为定性为“无效”
■条款内容概述
《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对于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另一方还可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过错方少分或者不分。
■条文解读
无效行为的情形:夫妻一方若出于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低价处分,这种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会被认定无效。例如,丈夫出轨后给第三者购买房产、车辆等大额财物,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夫妻共有的店铺转让给第三者。
法律依据与后果:此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无过错方的权利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夫妻一方存在上述违反忠实义务处分财产的情况,另一方可向法院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以对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另一方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有上述行为的一方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典型案例
在朔州市某基层法院审理的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赵某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其夫王某赠与婚外情人李某40万余元的行为无效,并由李某返还赵某该部分钱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的非婚生子小王已10周岁,认为该笔钱财系王某给付非婚生子的抚养费,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上诉至朔州中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王某作为小王的生父,依法应负担小王的抚养费,因此,对王某与李某交往期间王某给付李某的40万余元中的35%确定为王某给付非婚生子小王的抚养费,剩余部分王某用其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李某,该赠与行为无效,因此二审撤销原一审判决,并判决李某返还赵某20万余元。该案例发生在2023年,当时新的司法解释尚未颁布实施,但朔州中院的判决结果与后来生效的《解释(二)》第七条的立法本意相一致,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的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新规的突破与意义
以往,婚内赠与第三者的财产是否可追回存在争议。《解释(二)》明确将此类行为定性为“无效”,堵住法律漏洞,遏制通过赠与转移财产的行为。
夫妻一方若出于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目的处分财产,无过错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无需等到离婚即可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避免财产进一步流失。例如,妻子发现丈夫将夫妻共同存款大量转移给情人,导致家庭生活资金紧张,即使在婚内,妻子也可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司法解释强调,婚姻不仅是财产关系,更是伦理共同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应保持忠诚,尊重对方财产权益。《解释(二)》通过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赠与效力,有助于提升公众对婚姻忠诚和夫妻共同财产保护的认识,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婚恋观,遵守婚姻道德。
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和积累的财富,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公平至关重要。《解释(二)》第七条通过细化规则、强化执行,为婚姻家庭财产保护筑起法律屏障。它不仅是对无过错方的权益保障,更是对婚姻伦理价值的重申。法律的温度在于既惩治过错,也守护善意,唯有如此,方能实现家庭和美、社会和谐的立法初衷。
朔州中院 刘晔 雷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