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4年10月16日] -- 智慧生活报 -- 版次:[A11]

仅有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 能否认定为借贷?

  随着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功能的普及,传统的借贷方式逐渐被改变,那么,微信、支付宝转账出借钱款属不属于借贷行为,微信、支付宝的转账记录可否作为借贷证据呢?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水果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钱。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8次,借给被告42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08次,累计借给被告612531.78元,合计原告借给被告616731.78元。其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6次还款784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 139次还款406854元,还现金33000元,合计还款447694元,剩余借款169037.78元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9037.7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69037.7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一、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一般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债权凭证,二是支付履行记录。在本案中原告方并无任何债权凭证,只有双方一些经济来往记录。虽然从双方支付宝、微信经济来往看,确实有双方互相支付,但明显与正常民间借贷不同,如转账次数、金额、用途等,且前后矛盾。因此,本案中,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二、同样从支付宝平台下载出来的交易数据,被告下载出来的明细结果与原告方举证的完全不一样。原告实际上是故意隐瞒涉案基本事实,只想以简单的民间借贷来掩盖非法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频繁的通过微信与支付宝相互转账。其中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其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8次,共计4200元,经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08次,累计转出612531.78元。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6次共7840元,经支付宝转账139次共406854元,另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3000元。原告据此起诉,向法院主张就双方转账剩余差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因经营水果生意之需向其借款的事实不认可,原告自认也不是事实。

■裁判结果
  祁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张某提起上诉,晋中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的行为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对原告起诉中陈述的被告因经营水果生意向原告借款的陈述,原告也自认并非事实。

■案例评析
  本案中,因双方之间转账频繁,且时间密集,对每一笔转入及转出的款项是否为借款,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案涉转账数额较大,原告既未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过案涉款项,不符合常理。原告仅是对转账记录进行举证,对于转账形成的事实及原因,双方之间的转账行为是否系借款未能进一步举证并作出合理说明。现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随着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功能的普及,传统的借贷方式被改变。民间借贷案件中,仅有转账记录的,认定借贷关系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仅有转账记录,只能说明双方之间有金钱往来,但款项属于何种性质不能确定,无法保证与借款的同一性,不能直接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原告诉状中写明被告系经营水果生意向其借款,但庭审中又否认了该项事实,且双方之间借款金额不定,借款时间非常密集。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借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返还借款,其仅提供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转账的数额从万元到几角几分不等,次数极其频繁,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每笔转账也没有任何备注说明,故仅凭转账记录不能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祁县法院 卢崇俭 薛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