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9年05月14日] -- 生活晨报 -- 版次:[A9]

注册商标专用权排他效力不及于在先使用者

——滨河博苑幼儿园诉长治市工商局、山西省工商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长治市滨河幼儿园在2013年筹建过程中,开始使用“滨河幼儿园”的名称,并于2016年4月、2017年1月、2017年4月进行法人登记、注册。滨河博苑幼儿园于2016年6月8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滨河”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取得了 “滨河”商标专用权。
    2017年9月8日,滨河博苑幼儿园向长治市工商局举报称,长治市滨河幼儿园侵犯其“滨河”注册商标,要求查处。长治市工商局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长治市滨河幼儿园使用“滨河”在先,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予以销案,并向滨河博苑幼儿园下发行政处理告知书。
    滨河博苑幼儿园不服,向山西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山西省工商局经复议认为,长治市滨河幼儿园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长治市工商局的处理并无不妥,决定维持长治市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滨河博苑幼儿园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长治市滨河幼儿园使用“滨河”在先,滨河博苑幼儿园申请注册在后,故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长治市工商局决定予以销案并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是正确的。山西省工商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也是正确的。故判决驳回滨河博苑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滨河博苑幼儿园提起上诉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依法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广大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对其商标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并排除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但注册商标的专用效力不能绝对化,在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经开始使用的,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排他效力不及于在先使用者。
    本案中,长治市滨河幼儿园使用“滨河”名称在前,滨河博苑幼儿园申请注册“滨河”商标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长治市滨河幼儿园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长治市工商局的处理决定正确。一、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行为,对正确保护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具有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