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8年01月30日] -- 生活晨报 -- 版次:[A11]

这种情况下连带保证人可免责

  晨报讯 (通讯员李佳鹏)近日,沁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债权担保案。
    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银行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2014年8月7日。徐某、王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10月,银行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徐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李某立即偿还欠款,徐某、王某对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徐某、王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8月8日-2016年8月7日。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来看,原告仅向借款人李某进行过催收,但在保证期间内未对保证人徐某、王某采取诸如:起诉、申请仲裁、通知、催收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措施。故原告银行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