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性肾衰竭”是否属于重大疾病保险理赔范围?
■案情简介
古交法院审理了一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弓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儿子杨某某投保了一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4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期限为20年,原告已交纳四年的保险费。
原告的儿子杨某某于2023年因“尿检、肾功能异常”等症状到三甲医院住院并接受血滤、血液透析等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肾衰竭、横纹肌溶解症”等,杨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作出《理赔结果通知书》,以杨某某的病情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弓某某、杨某某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杨某某特定疾病保险金及被告豁免原告弓某某在《保险合同》自2024年起剩余保险期间内各期保险费并继续履行该保险合同。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杨某某所患疾病并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特定疾病”范畴,投保人弓某某要求按照特定疾病支付保险金并进行后续保费豁免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原告杨某某的疾病没有达到保险合同特定疾病“急性肾衰竭肾脏透析治疗”所要求的四个条件,被告公司认可杨某某在临床上被诊断为急性肾衰竭,但认为其严重程度没有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的严重程度。
■法院裁判
古交法院判决结果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并豁免原告弓某某剩余的各期保险费。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被告上诉,太原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杨某某所患疾病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特定疾病的赔付范围。案涉保险合同中列明的50种特定疾病中包含了急性肾衰竭肾脏透析治疗,条款中载明被明确诊断为急性肾衰竭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该约定极大地限缩了该种疾病的理赔范围。投保人弓某某虽代理过被告的产品,但其也并非具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保险从业者,保险条款中关于急性肾衰竭肾脏透析治疗理赔范围的限定,超出了一般人的通常认知。保险是一种用以对冲风险可能带来伤害和损害的机制,是对遭遇风险后的经济补偿机制,保险公司所承保疾病种类的多少,是投保人投保疾病保险时的重要考量因素,急性肾衰竭肾脏透析治疗属于被告承保的特定疾病之一,投保人理所应当相信在接受急性肾衰竭肾脏透析治疗后可以获得赔偿。但案涉保险条款对于理赔范围的限定,超出了一般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料,不符合一般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期待,有损投保人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保险基本功能的实现。保险公司应对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加黑加粗提示,应尽到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
投保人身保险合同,多了一份经济保障,能使家庭在面对突如其来的风险时能从容应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或者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应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作为消费者,在投保时,应认真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或者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再决定是否投保。 古交法院 王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