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醉酒驾车案 为何没有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龙在与朋友聚餐时饮酒。22时许,陈某龙驾驶轿车搭载朋友宋某某回家,行驶至晋中市灵石县某路段时,迎面撞倒驾驶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秦某某及其搭载的师某,后陈某龙加速压过电动车驶离现场,后在某主要路段又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牛某某发生剐蹭,紧接着追尾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越野车。
陈某龙下车同牛某某交谈时,得知牛某某已报警,立即返回车内快速驾车逃逸。陈某龙驾车闯红灯后逃逸过程中追尾被害人温某驾驶的轿车。后陈某龙继续驾车快速逃逸,在所驾车辆因撞击无法正常行驶、准备弃车逃离时,被正在执勤的巡特警当场抓获。
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陈某龙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0mg/100ml。经鉴定,陈某龙血液酒精含量290.24mg/100ml。
事故造成秦某某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师某肩关节和髋关节软组织损伤、牛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马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以及乘车人宋某某面部受伤、两辆轿车及两辆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鉴定,一辆台铃电动自行车受损价格无法评估,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受损价格为3014元,一辆丰田越野车受损价格为7727元、一辆奔腾轿车受损价格为20479元,车损价格共计31220元。
案发后,陈某龙与秦某某、师某、牛某某、马某某、温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法院裁判
灵石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晋0729刑初1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龙提出上诉。晋中中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晋07刑终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连续冲撞的,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龙醉酒后在行为意识及控制能力极低的情况下,在城区闹市街道驾驶机动车,短时间短距离范围内,连续发生四次交通事故,造成五人受伤,两辆电动车、两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龙在发生事故后均快速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直至所驾车辆撞击后无法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才下车准备离开。陈某龙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对不特定对象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主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即构成犯罪既遂,不要求造成实际严重后果。根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适用不同的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五人轻微受伤以及31220元的财产损失,尚未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
鉴于陈某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法院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作出裁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对被告人陈某龙具体适用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结合行为人的醉酒程度、意识状态、案发经过、侵害的法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综合全案予以综合考量。
被告人陈某龙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90.24mg/100ml,已处于严重醉酒的状态,其行为意识及对车辆的控制能力已显著下降,城区道路作为人员与车辆密集的公共场所,其在城区闹市街道驾驶机动车,在短时间短距离范围内,连续发生四次交通事故,造成五人受伤,两辆电动车、两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
同时,根据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龙在每次事故发生后均快速驾车逃离现场,且其在自己驾驶的车辆被撞击后无法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才下车准备离开,被告人这种对事故后果的漠视与持续逃逸行为,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对其造成的事故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虽未造成致人死亡、重伤以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但连续冲撞的行为直接对公共安全构成了紧迫且严重的威胁,将他人的生命财产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具有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特征。故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晋中中院 范光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