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刑事判决的依据?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红驾驶重型半挂车沿祁方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与祁方线十字路口红绿灯处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将同方向右前方从机动车道驶出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由张某瑜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电动车上前座搭载张某韬)撞倒并碾轧,造成张某瑜、张某韬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3年9月14日,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经检测当事人赵某红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分。2023年10月10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张某瑜骑二轮电动自行车从赵某红驾驶重型半挂车全盲区经过的整体运动轨迹及半挂车驾驶员未有效配合利用其前下视镜等因素,均对本次事故存在一定的关系。
2023年10月10日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分析死者张某瑜符合交通事故碾轧致颅脑及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死者张某韬符合交通事故压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023年10月26日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查研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赵某红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瑜承担次要责任,张某韬无责任。
2023年11月3日赵某煜(赵某红家属)提起复核。2023年11月30日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先责任认定书的结论。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赵某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通过现场监控录像可知,张某瑜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道路上设有非机动车道),其在左转弯过程中未与肇事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且其主动逼近肇事车辆并驶入该车全盲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赵某红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负有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驾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依照《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张某瑜的行为有:1.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2.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通行;3.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上述行为均为规定的A类严重过错行为。赵某红的行为有:1.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的;2.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上述行为均为规定的B类特殊过错行为。
按照《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第六条第五款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主次责任划分部分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主要依据,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赵某红与被害人张某瑜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害人张某韬无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赵某红虽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但其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法官说法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审查并确认其具备相应的证明力,但该认定书也有可能不被采纳,其并非判定被告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
法院有责任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包括肇事者供述、现场痕迹以及现场监控录像等)。依照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分析事故成因,以此来客观公正地划分责任。最终定罪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能否满足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这是因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和体系存在明显差别,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审查更加严格,因此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更多地注意到证据证明力的问题。 祁县法院张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