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年05月28日] -- 智慧生活报 -- 版次:[A10]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购车进行贷款,金融机构应当向谁追索本息?近期,迎泽区法院金融法庭审理了这样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名义借款人受第三人委托而向银行贷款,逾期后银行向名义借款人主张贷款本息,并就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最终判令名义借款人偿还借款。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3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万元,贷款期限3年,年利率15%,并以王某名下宝马牌轿车设立抵押登记。原告依约放款后,王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请返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并主张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王某继续清偿。王某抗辩称其系受案外人张某委托签订合同,实际用款人为张某,应由张某承担还款责任。银行则否认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知委托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坚持主张王某偿还借贷本息。
■法院审理
  迎泽区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时出借人明知委托关系存在,亦未证明三方达成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与实际用款人的合意,故案涉借贷合同不能直接约束某银行与实际用款人张某。
  最终,判决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并确认某银行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仅为名义借款人,并未享受借款利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息费的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若第三人不知代理关系,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有权选择相对人。
  本案中,王某虽主张存在实际用款人,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缔约时明知委托关系,亦未证明三方达成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合意。原告在王某披露实际用款人后,仍选择向合同相对方王某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发现,因贷款政策、实际用款人征信等因素影响,委托他人或者利用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的情形并不鲜见,此时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形成委托合意,名义借款人与出借金融机构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名义借款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关键在于订立借款合同时出借金融机构是否明知存在委托借款的事实,且名义借款人应当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包括证明存在实际用款人之客观事实及订立借款合同时出借方明知委托借款之主观状态;如果合同订立时金融机构明知代理关系,则借贷合同直接约束银行与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之责任;反之,名义借款人披露后,金融机构享有选择权,选定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法院就不追加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选定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案对于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具有多重价值:
  其一,明确标准,强化责任。一方面,明确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时还款责任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强化金融机构履行贷前实质审查的法定义务,从源头上防范信贷业务的法律风险。
  其二,厘清边界,提醒警示。通过司法判例厘清委托代理关系在信贷领域的适用边界,警示社会公众需审慎评估以本人名义签署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其三,平衡利益,增强意识。通过构建金融交易安全与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平衡机制,既有效维护金融债权安全,亦引导市场主体增强契约精神与风险防范意识,对推进金融法治建设、完善信用体系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迎泽区法院金融法庭 张智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