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书面合同作依据买卖关系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某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就供销钢板货物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耐磨板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货物价款共计271688.4元,双方确认了对账函,但被告并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仅支付了货款230000元,剩余货款41688.4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
2024年1月,原告因买卖纠纷向万柏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人民币4168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暂计131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万柏林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688.4元及利息损失。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2021年9月24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耐磨板,原被告双方确认对账函,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表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无争议,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原告依约交付约定货物,货款共计271688.4元,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剩余41688.4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1688.4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未能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在本案中,上述违约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按照当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万柏林区法院民一庭 任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