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两车相撞B车又撞向停靠路边的C车 C车修理费应该由B车负责吗?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周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与贺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碰撞后,周某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停靠在道路北侧上下乘客的公交车,致使该公交车严重受损,并造成该公交车在定责前无法营运,被迫停运15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某公交公司车辆不承担责任。
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庞某,庞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商业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并对上述保险条款的字体均作了加黑加粗处理。此外,庞某还签署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事故发生后,某公交公司与周某、贺某以及保险公司就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保险公司仅认可车辆维修费用,认为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免赔条款,不应让其承担赔付责任。某公交公司遂将周某、贺某二人以及保险公司诉至芮城法院,请求赔偿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484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7875元。
■法院调解
立案后,承办法官考虑到本案标的额不大,且双方争议较小,立即联系原告某公交公司提供各项损失的证据以及计算方式,并积极询问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愿意调解,以及对责任承担的意见。因保险公司坚持认为停运损失不应由自己赔付,某公交公司拒绝调解,导致案件一时陷入僵局。
承办法官在认真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合同内容后,将某公交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周某组织起来进行释法说理,告知双方庞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以加粗加黑的形式进行了提示,又以《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形式向庞某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庞某亦签字表示认可,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不负赔偿义务,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周某进行赔偿。
法官又向公交公司负责人释明,虽然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交公司无责,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但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涉案车辆因营运停靠非站台区域的路边,客观上增加了涉案车辆受损的风险,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少周某部分责任。
在法官的耐心调解下,最终,某公交公司表示仅要求被告周某赔付停运损失1000元,车辆维修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贺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案最终得以圆满解决。
■法官说法
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务必要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如遇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则要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是投保车险、人身险或其他保险,保险公司往往给投保人提供的都是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投保人在签字前,一定要仔细阅读条款内容,特别是重点关注免责条款等重要内容。一旦产生纠纷,如果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投保人要注意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如前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当事人过错、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所作的定量分析及技术性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因此,不能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照搬到民事案件中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 芮城法院 杨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