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领证的同居“老伴”也享有继承份额?
老太太悉心照顾生病老汉多年,因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就不能享有继承份额和居住权吗?
2001年,51岁的老赵与前妻离婚,儿子赵小甲已成年。2003年,老赵与李某同居,但未办婚姻登记。2004年,老赵购入一套商品房,产权人为他本人。2005年,老赵患尿毒症,李某负责照顾日常起居及就医事宜,医院开具的手术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的家属一栏也是由李某签字。
2019年,老赵病逝,李某无处可去,仍住该房。同年5月,赵小甲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变更房屋产权。他声称,父亲未立遗嘱,他是唯一继承人,拥有该房全部份额。随后,房屋过户至他名下。
2023年,赵小甲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搬离。
庭审中,李某辩称,该房屋是其与老赵同居期间购买的,应认定为共有财产,且房产证一直由其保管。她认为,老赵生前一直由自己照顾生活,自己对老赵的房产享有继承权,并有权继续居住。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由于老赵是在与李某同居期间购买此房,该房应属共有。赵小甲擅自变更房屋产权权属登记,但无法改变该房屋实质的共有性质。
其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李某与老赵同居十余年,尽心照顾老赵生活,生病后的看护也是亲力亲为,理应获得适当遗产份额。
综上,虽赵小甲享有法定继承权,但鉴于李某对房屋的共有性质及其应有继承份额,在未实际分割共有房屋的情况下,赵小甲的排除妨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考虑到李某无其他住处,对该房享有居住权益,赵小甲要求李某搬离的诉求,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赵小甲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对于双方均无配偶、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非婚同居关系,若在长时间内保持稳定且互相支持、合作,甚至育有子女,只是未办理婚姻登记,实则与事实婚姻无异。这类同居关系和由此形成的家庭,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相关规定处理。
然而,需注意的是,非婚同居与婚姻关系有所区别。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如果双方有约定,则依约执行;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清,原则上分别所有。若在长期同居后,出现了共同投资购置资产、共同储蓄收入等情形,部分财产可能会发生混同。此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出资比例、贡献程度等因素,遵循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进行分割。
本案中,涉案房屋为李某与老赵同居期间购买,因此李某有权分享该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老赵生前未留下遗嘱,但由于他与李某曾共同居住长达十多年,特别是在生病期间得到李某的悉心照料,且李某除了该房屋外并无其他住处,因此李某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温馨提示
老年人在选择同居伴侣时,除了要考虑生活习惯等实际问题,还要合理规划财产。不管是同居前的财产还是同居期间共同的财产,最好提前协议好如何分配。
刘小敏(山西春山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