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4年06月12日] -- 智慧生活报 -- 版次:[A10]

交易行为 如何区分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

  收到货物,过磅人员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但是工厂却不予给付货款,无奈送货人诉至了法院。这种交易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属于职务行为?

■案情简介
  2022年1月至6月,张某陆续运送废木料至某木炭厂,杨某过磅后予以接收,向张某出具了10份收据,每份收据均载明废木料结算价款、废木料毛重核减皮重数额、收购价格,交款单位记载为张某,杨某在收据财会主管处签名,票据合计价款15958元。后张某持收据向某木炭厂、杨某索要欠款未果诉至芮城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废木料款15958元。
■法院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木炭厂辩称其并未收购原告张某的废木料,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杨某并非本厂的工作人员,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与本厂无关。被告杨某则称,其系某木炭厂的员工,本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某木炭厂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杨某收购原告张某的废木料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某木炭厂的职务行为。首先,杨某出具给张某的所有收据都只有杨某个人签字,没有某木炭厂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也没有加盖某木炭厂任何印章。其次,杨某自认该收据有两联,另一联在其家中并未与某木炭厂交接,杨某未提供其与某木炭厂存在委托代理行为的证据,且杨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过磅接收的木料被某木炭厂使用。
  芮城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张某废木料款15958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当事人多以职务行为进行抗辩,故在具体个案中区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尤为重要,行为的属性将直接决定承担行为后果的归属方。
  一般而言,职务行为以其工作人员的不同分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两种,就本案而言,应就其他工作人员的代理行为认定进行讨论。基于民事纠纷的复杂性,往往需要从案件的多个因素进行考量,如是否以公司的名义、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行为的利益归属、交易的惯例或习惯、行为人行为与公司的牵连性、信赖利益等,若构成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归属于公司,若仅是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则应由个人承担。 芮城法院 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