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未交付现金给借款人是否可以主张还款?
■案情缘由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刘某与原告王某亲属李某谈恋爱,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轿车一辆。后因资金困难,刘某和李某向杨某借款,并将该车辆抵押给了杨某,抵押到期后,因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刘某便向原告王某借款。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2.1万元的合意后,原告王某将2万元交付给杨某,并将轿车赎回。后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出具2.1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刘某索要借款,但被告刘某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要约(向原告借款2.1万元),原告答应借给被告2.1万元属于承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承诺时成立。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王某虽然未将借款直接交付给被告刘某,但双方在微信聊天时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借款是用于赎回轿车。后原告王某根据双方聊天记录的约定将借款实际交付给案外人杨某,并将轿车赎回,本案中原告王某实际向被告刘某出借了2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当然成立并生效,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万元,被告刘某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王某借款。
■法官说法
人民法院在审查自然人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时,不能拘泥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交付行为,要看借款实际上是否出借。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赎车,原告直接将借款支付给车辆抵押权人,车辆赎回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而且原告未向被告直接交付借款是有原因的:车辆如果不及时赎回,则会产生违约金,但被告刘某当时在外地出车,不能够及时返回,为了将车辆及时赎回,原告王某直接将借款交付给了杨某也是符合常理的。结合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和遵循的交易方式,从而分析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沁水法院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