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9年05月14日] -- 生活晨报 -- 版次:[A8]

职工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路某诉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路某丈夫陈某生前系阳城县昌隆建材厂工人。2017年3月28日20时20分许,陈某下班回家途中骑摩托车不慎将路上行人吴某撞倒,陈某也倒在地上。吴某起身指责陈某,陈某没有回话,吴某即步行回家。第一次事故后,同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与陈某的摩托车发生二次碰撞并逃逸,第二次事故至今未侦破。第二次事故发生后,陈某及陈某的摩托车位置均有变化。后陈某被送至阳城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
    陈某的妻子路某向晋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路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所受伤害与第二次事故有关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路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某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案的焦点是,陈某的伤亡与第二次事故是否有关,如果有关,则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无关,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结合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调查核实。
    本案中,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陈某的损伤与第二次事故无关,晋城市人社局也未调查核实陈某的损伤与第二次事故是否有关。该局以路某无证据证明陈某所受伤害与第二次事故有关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相当于推定陈某的伤亡与第二次事故无关,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路某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晋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晋城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陈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晋城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某的摩托车发生两次事故,且两次事故中摩托车与人的位置均发生了明显变化,因此,不能排除陈某所受伤害与第二次事故的关联性。晋城市人社局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陈某所受伤害与第二次事故无关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撤销该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工伤认定案件中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裁判规则,在工伤认定领域,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负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对其作出的认定工伤或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范围应作宽泛理解,包括构成工伤的全部要件,如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其他构成要件。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陈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等基础事实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陈某所受伤害与第二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如前所述,对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晋城市人社局在用人单位未举证,其也未进行相关调查核实的前提下,径行以职工家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所受伤害与第二次事故有关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等于是将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职工近亲属。这不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一、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晋城市人社局的错误做法,对于规范和指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案件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下转09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