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年10月15日] -- 智慧生活报 -- 版次:[A9]

(上接08版)

  案例 七
杜某某诉某学院颁发学位证书案
——学位授予条件不应由司法权确认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2年,杜某某在某学院音乐表演专业就读。2022年6月,因杜某某毕业时公共基础必修课大学英语(一)成绩不合格,该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未授予其学士学位。2022年10月,杜某某大学英语(一)补考通过后,某学院为其颁发了毕业证书。2023年4月,杜某某向学院提交申诉书,要求为其补授学士学位,该学院未进行书面答复。杜某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学院对其学位授予条件进行审查并授予其学士学位。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学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本案中,某学院是从事高等教育的事业法人,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位授予时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杜某某是否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应由学院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而不应由司法权确认。因该学院决定不授予杜某某学位前,未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亦未对其提交的补授学位申请进行书面答复。法院遂判决某学院对杜某某是否具备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
■典型意义
  学位授予的条件由教育法、学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相关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的体现。对学位授予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当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学校的学术自治。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对学位授予行为合法性监督的前提下,判决某学院对杜某某是否具备学位授予条件进行审查并告知,体现了司法权对学术判断权的理性与尊重,也体现了对公民受教育权的有力保护,为高等学校依法开展学位授予工作提供司法指引。

案例 八
常某某诉某县自然资源局、某县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职权划入行政机关不得以政府信息尚未划转为由拒绝公开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常某某向某县自然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其所购房屋的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等信息。该县自然资源局答复称,建设项目规划职能虽于2019年3月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入该局,但常某某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尚未划转,不属于其制作和保管,决定不予公开。常某某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驳回其行政复议请求。常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案涉不予公开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并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予以答复。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机构改革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理,与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做好衔接,不得以相关政府信息尚未划转为由拒绝公开。
  本案中,常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原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作或保管,但某县自然资源局未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协调、衔接、划转相关政府信息,迳行以相关信息不属于其制作和保管为由不予公开,不符合上述解释精神。法院遂判决撤销不予公开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县自然资源局对常某某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衡量法治政府建设成效的一项重要标准,对于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具有重大意义。政府机构改革后,对公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应当与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做好衔接,不能简单以相关政府信息尚未划转为由拒绝公开。
  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责令职权划入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答复,强化对公众知情权的实质保护,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案例 九
邵某某诉某交警支队、某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加强行刑衔接配合,避免“一事二罚”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邵某某在明知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仍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公安机关认为其涉嫌危险驾驶罪,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4年3月,某交警支队对邵某某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5月7日,某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5月10日,某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2024年6月,邵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原则上只能给予一次法律上的人身罚或者财产罚,即使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也应当进行折抵。
  本案中,某交警支队在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犯罪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且司法机关对该犯罪行为未作出最终处理之前,对邵某某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上造成了对同一违法行为二次处罚的结果。法院遂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并强调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双向衔接制度。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移送前行政机关对人身权和财产权未作出行政处罚的,移送后应当等待司法机关对该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并根据刑事案件最终处理情况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避免因行刑衔接不畅造成“一事二罚”“不刑不罚”等现象发生。
  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督促行政机关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案例 十
某科技公司诉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理案
——复议前置案件应当经过复议机关实体处理才视为经过复议前置程序?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某科技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某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公司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某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未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决定不予受理”。某科技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未提异议,直接以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争议案件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应当经过复议机关实体处理才视为经过复议前置程序。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不服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某市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在复议机关未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作出实体审查,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程序判断的情况下,某科技公司不能直接起诉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请求撤销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法院驳回某科技公司起诉。
■典型意义
  对于纳税争议等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驳回复议申请等程序性驳回决定或超过复议期限不予答复的,不能视为已经过复议程序,复议申请人依法只能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本案裁判明确了复议前置案件须经复议机关实体审理后才视为经过复议前置程序,为做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有机衔接,更好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实现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提供了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