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年04月23日] -- 智慧生活报 -- 版次:[A8]

(上接07版)

  案例七
技术开发合同应明确具体验收标准
——某技术公司诉某汽车制造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汽车制造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皮卡项目设计开发合同》,约定根据某汽车制造公司的需要,基于成熟产品底盘平台开发皮卡车型。合同约定交付的技术成果为车身数据,验收标准以某汽车制造公司的设计标准为准,需要技术成果具备排他性、独创性、可拓展性、通用性、实用性及经济性等。
  后技术公司交付车身、底盘等实物以及车身数据,汽车制造公司提出修改意见,但仍未就验收标准予以具体和明确。技术公司进一步沟通、修改后,汽车制造公司依然以提交的数据不符合验收标准为由拒付费用。故技术公司诉请判令汽车制造公司支付合同费用。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制造公司关于技术成果应具备排他性、独创性、可拓展性、通用性、实用性及经济性等属性的主张,具有宏观及抽象的特点,难以作为合同交付可参照的具体验收标准。虽经技术公司沟通,但汽车制造公司一直未明确具体指标。技术公司的交付成果虽不被汽车制造公司认可,但符合行业惯常标准,且已尽到勤勉诚实义务,应视交付成果符合验收标准,故判令汽车制造公司支付合同费用。
【典型意义】
  技术开发投入多、难度高,风险大。当开发合同双方并未明确验收标准又难以协商一致,在无国家标准可供参考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以促进技术成果转换为导向,结合行业一般性特征与要求认定技术开发合同受托方是否完成交付义务。本案的审理,提醒广大市场主体,在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时,应当明确验收标准,以便厘清各自的权利义务范围,防范形成法律纠纷。

案例八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
——冯某宏等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至2023年12月,冯某宏在未取得商标权人某知名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分别向林某、李某珠购买假冒的某名牌服饰、鞋,并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05万余元,违法所得21万余元。林某向冯某宏销售假冒的某名牌服饰,销售金额50万余元,违法所得2万元。李某珠向冯某宏销售假冒的某名牌鞋,销售金额10万余元,违法所得43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冯某宏店内查扣未出售的假冒某名牌服饰9609件、假冒某名牌鞋1006双,货值金额共计约40万余元。检察机关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宏、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李某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三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冯某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1.5万元,李某珠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林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没收各自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仅侵犯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损害消费者权益,破坏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人民法院通过对此类犯罪的严厉打击,有效遏制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市场流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九
销售名牌白酒空酒瓶牟利构成犯罪
——张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至10月,张某雇人在饭店大量收购某名牌白酒的空酒瓶、瓶盖和包装箱。收回后,张某按照某名牌白酒生产厂家的生产日期和生产班组号将酒瓶、瓶盖和包装箱整理成套。先后数次将整理好的成套空酒瓶、瓶盖、包装箱高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约6.5万元,获利约4.5万元。案发时,其整理成套但未销售的空酒瓶库存为170箱(12个为一箱)、151袋(12个为一袋)及零散5个。检察机关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大量回收某名牌白酒的空酒瓶、瓶盖和包装箱并按生产日期和生产班组号整理后,高价进行销售,使其重新进入流通环节,再次赋予商标标识的功能,且销售金额约6.5万元,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4.5万元。
【典型意义】
  商标标识是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单独规制非法制造商标标识行为,是从源头遏制侵权链条,避免侵权产品流入市场后造成更大危害。本案中,被告人外在表现上虽然没有直接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但大量收购某名牌白酒空酒瓶,并整理成套高价出售,主观恶意明显,意在为他人生产假冒伪劣白酒提供条件,应视为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本案的审理,通过刑法威慑阻止侵权行为向市场终端扩散,避免后续假冒产品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

案例十
利用公司商业秘密牟利构成犯罪
——孙某兵等七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某公司为省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投入大量资金和技术力量开发泡沫陶瓷、蜂窝陶瓷等系列高科技产品,并通过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对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2020年12月,被告人孙某兵等七人共谋利用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各自掌握或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成立新公司,生产与某公司同样的产品进行销售获利。2020年12月30日,新公司成立。七被告人为隐瞒身份,由他人代持股份,利用已获取的原公司商业秘密促使新公司快速投产,并通过原公司的销售渠道抢占市场。2021年2月至2022年7月,新公司销售获利300万余元。检察机关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七被告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使用,且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共同犯罪。审理中,七被告人提交了认罪悔罪书,自愿认罪认罚,且与原公司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对七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孙某兵等七人均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万元至75万元不等,并设置了从业禁止要求。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凝聚着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是企业创新发展、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极大影响企业创新创造动力,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本案的审判,提醒广大劳动者,在享有从业自由的同时,应遵循基本的商业道德和法律规定,保守商业秘密,否则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有力保护高科技企业商业秘密,才能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让创新者安心创业,助推新质生产力培育壮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