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06版)
模仿原创技术特征仍然构成侵权
——李某文诉梁某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李某文系“一种磁力控制拉线开关的趣味台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梁某媛未经许可,在网上擅自销售涉嫌侵犯案涉专利的同类产品。故李某文诉请判令梁某媛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梁某媛辩称,其所售产品与案涉专利并不一样,关键部位“磁力拉绳”在外观材质上存在区别。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除了“磁力拉绳”的外观材质有所区别外,其他部分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磁力拉绳”是两个内装磁铁球的木球,案涉专利是两个磁性铁球,二者技术特征均是依靠其装备的磁性铁球吸引原理,通过拉拽拉绳控制开关的开合功能。
人民法院认为,侵权产品中的木球与案涉专利中磁铁球的功能、作用、原理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二者构成实质上相同,具有等同特征,认定侵权成立。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技术难度、市场价值,以及被告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侵权程度、获利情况,判令梁某媛赔偿李某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500元。
【典型意义】
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利用等同特征进行简单替换,依然构成专利侵权。本案对无需创造性劳动的等同特征替换予以否定性评价,切实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充分激发市场主体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同时,提醒广大市场主体,企业高质量发展必须依靠创新,而不是简单的抄袭模仿,否则不会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案例五
“一件代发”的经营者仍应尽到审查义务
——某塑业公司诉杨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塑业公司享有名为“冰盘”的外观设计专利。后发现杨某在其经营网店所销售的塑料盘侵犯了该专利。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杨某辩称,其采用“一件代发”的经营模式,即消费者在购物网站上下单后,由第三方供应商直接发货给消费者,并未直接经手货物,不构成销售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相同,构成侵权。杨某虽未采取传统的销售方式,由第三方供应商直接供货,但依然构成商业活动中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综合考虑案涉专利价值、被告侵权程度,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商务日益发达,越来越多的电商经营者选择“一件代发”的经营模式销售商品。该模式的特点在于,经营者不持有商品,而是在接到订单后,通过第三方供应商直接发货给消费者,可以减轻库存积压和资金压力。但经营者应当对所售商品是否侵权进行必要审查,如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依然可能因销售侵权商品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审理,提醒广大经营者在采用“一件代发”的经营模式时,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性仍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若怠于履行该义务,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六
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字号重复
并不必然侵权
——谱恒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裴某强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谱恒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拓展山西市场,在山西注册含有“谱恒”字号的企业名称时,发现该字号已被山西谱恒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使用,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商号)权和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山西谱恒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经山西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且与原告不属于同一行业,无攀附其商誉之故意,不构成侵权。
经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6日,原名“杭州谱恒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机关为浙江某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为无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为“其他科技推广服务业”。2020年,原告将企业名称中的“谱恒”注册为商标。被告公司成立于2022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行政区划企业名称并不当然具备跨地域的排他性,被告虽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谱恒”作为字号,但其并未进行商标性使用,且未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对原告造成损害,不应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原告拓展山西市场的意向,避免双方出现经营冲突和消费者市场误认,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主动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
【典型意义】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司法裁判是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的重要保障。本案中,人民法院态度明确,肯定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使用“谱恒”字号作为企业名称。同时,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在先注册的谱恒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礼让,主动变更企业字号,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下转08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