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高院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彰显山西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坚定立场,山西高院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10件案例,涵盖著作权、商标、专利、企业名称、技术合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类型,涉及传统文化传承、销售模式创新、专利技术应用、知名商标和商业秘密保护等领域,既展现知识产权严保护的基本立场,又防范权利人权利滥用,兼顾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突出反映了山西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好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山西实践的工作成效,对于提升全省知识产权审判质效,提高公众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意识具有很强的示范、引领意义。
案例一
取材于公有领域的著作权保护要兼顾公共利益
——王某诉某旅游文化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尧帝陵是尧帝的陵寝,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王某的父亲以中华百家姓氏为蓝本,结合古代汉字、出土文物等,创作了百家姓图腾作品,并享有著作权。在其去世后,由王某继承。
某旅游文化公司是尧帝陵景区的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将103幅百家姓图腾作品刻印在景区姓氏图腾甬道上,并通过视频播放。原告王某发现后,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姓氏图腾甬道,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余万元。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家姓图腾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依法应予保护。某旅游文化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构成侵权。但是,案涉作品承载着中国姓氏文化等浓厚民族印记,景区致力于传播帝尧文化,其使用案涉作品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一定的公益目的。且景区投资巨大,若简单判令销毁使用案涉侵权作品的甬道,浪费巨大,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民法典绿色原则。出于保护作者权利、节约资源、弘扬民族文化的目的,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以调解方式结案。某旅游文化公司支付王某后期授权许可费、赔偿金等40万元。
【典型意义】
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权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更深层的目的是鼓励文化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繁荣,因此在责任承担程度上,需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当作品取材于公有领域,且传播具有公益属性时,应当以更有利于作品的使用作为著作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在适当保障著作权人经济回报的同时,鼓励作品的公益性传播。本案通过调解促成实质解纷,兼顾著作权保护和作品传播的同时,维护景区的完整性和正常经营,促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对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和文化认同,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
通过非正常批量诉讼进行牟利应受规制
——某商贸公司诉某电商工作室、王某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文化传媒公司于2022年7月拍摄创作了“条纹裙子”等摄影作品,并在网上公开发表。后将上述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授予某商贸公司。
2023年5月,原告某商贸公司发现被告某电商工作室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网店销售页面中使用了11张案涉摄影作品用作商业宣传。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经查明,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至本案审理时,该公司涉及诉讼案件794件,涉诉对象281个,类似的摄影作品侵权案件在本案受理法院就有8件。某电商工作室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某杰。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侵权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杰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某电商工作室的投资人依法应在工作室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时承担责任。案涉作品系通过手机拍摄形成,创作难度小,独创性不高,在公开进行网络发布且未采取权利标识(水印)等防止侵权措施下,原告可以预见作品存在被他人擅自使用的风险。当作品被大量使用后,原告再通过诉讼要求高额的赔偿,应予规制。综合考虑案件所涉作品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在全国各地批量维权的情况,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0元。
【典型意义】
商业维权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但司法实践中,逐利性思维往往驱使权利人通过批量诉讼牟利。当诉讼成为权利人主要甚至是唯一的牟利手段时,就背离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应予规制。本案的审理,明确传达了遏制以诉讼作为商业维权形式的价值导向,提醒广大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正当使用权利,合理维权,切莫将知识产权异化为牟利工具,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合理规制。
案例三
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先使用
——马某明诉某公司晋得利眼镜店侵害商标权
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公司晋得利眼镜店成立于1987年,一直以“晋得利”标识作为门头对外进行眼镜销售,但未将其注册为商标。
马某明于2000年成立某城区晋得利眼镜店,并在2005年获准注册“晋得利”商标。其认为某公司晋得利眼镜店门头突出使用“晋得利”字样,以“晋得利”名义进行经营,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晋得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晋得利眼镜店自1987年成立后,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晋得利”标识,使得“晋得利”在当地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因此,某公司晋得利眼镜店对“晋得利”标识享有合法在先使用权。马某明虽享有使用“晋得利”商标并限制他人使用“晋得利”标识的权利,但该权利不应对善意在先使用人进行约束,故判决驳回马某明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应遵守的商业道德,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其要求一切市场参与者在从事经济活动、追求利益的同时,要善意行使自身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体现在商标法领域,即便商标权人经合法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亦无权禁止他人善意的在先使用。本案的审理,传导了保护商标权的同时尊重他人合法在先权益的价值导向。
(下转07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