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法院:厚植法治“沃土”打造营商“高地”
良好的营商环境是企业茁壮成长的肥沃土壤,法治是维护这片土壤健康的坚实护盾。近年来,山西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审判职能,积极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统筹立审执各领域、各环节精准发力,不断厚植法治“沃土”,为构建高质量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坚强司法保障。
1
保障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山西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坚持靶向发力精准服务,把优化营商环境融入执法办案全过程,积极落实“两个毫不动摇”,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全力营造稳定公开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某环境检测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主要办理各类环境监测业务,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环境监测报告。李某、银某、张某分别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样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2021年3月至2023年11月,环境检测公司及李某、银某、张某为满足客户对环境检测数据的要求,增加公司业务量及利润,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为客户出具虚假的《监测报告》,存在伪造、篡改监测数据行为。经联合调查工作组抽调专家对2152 份《监测报告》开展全面评查,认定其中172份《监测报告》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对应合同项目金额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
山西法院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环境监测中介组织及其主要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定罪判刑+从业禁止”,严厉打击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向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和相关从业人员敲响了警钟,向社会传递任何企图以弄虚作假手段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都将付出沉重代价,起到强有力的震慑和教育作用。
商业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加强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是企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获取竞争优势的要求,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要求。
某镁业公司经营批发、零售镁锭等业务,2010年9月聘任白某某为总经理。白某某负责镁锭销售、采购工作,掌握公司核心信息,并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2017年9月和2018年5月,白某某违背与镁业公司的保密约定,指使他人成立了由其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开展与镁业公司相同的业务。在该两家公司运营期间,白某某先后与镁业公司的9家合作单位开展镁锭购销业务。2019年6月,镁业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白某某侵犯其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在侦查阶段,白某某主动赔偿镁业公司现金、镁锭、银行承兑汇票折合人民币400余万元。经鉴定,白某某成立的两家公司销售镁锭获得毛利润300余万元,导致镁业公司毛利润减少280余万元。
山西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担任镁业公司总经理期间,违反其与镁业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其获取的镁业公司的商业秘密,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谋取利益,给镁业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综合考虑白某某如实供述、自首、主动赔偿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
“只有公平合理保护知识产权,使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竞相发展,才能更好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从而推动全社会的创新发展。”
某制药集团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宏濟堂”商标注册证,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中华老字号,并多次获得奖励及荣誉。某健康咨询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鸿济堂”,制药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健康咨询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鸿济堂”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山西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制药集团的“宏濟堂”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行为及持续的广告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健康咨询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该制药集团所有的“宏濟堂”音同字不同的“鸿济堂”,且经营范围与该制药集团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有重合,存在一定的同行业竞争关系。健康咨询公司作为经营类似业务的企业,应对引起误认的侵权行为予以合理避让。遂判决健康咨询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鸿济堂”字样,并赔偿制药集团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费用。
2
为企业及企业家“撑好腰”“鼓足劲”
2024年以来,山西各级法院先后出台多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健全诉求响应机制,聚焦企业急难愁盼问题,开展司法保护专项行动,打好司法助企组合拳,以实际行动助力企业健康发展。
郭某某借用某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揽某村委会街道、排水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经某县审计局审计出具审计结论,审核工程竣工结算价为3800余万元,村委会已付工程款3100余万元,尚欠工程款680余万元。相关部门接到郭某某涉嫌犯罪线索后,委托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以郭某某涉嫌虚构工程量、骗取工程款286万元,犯合同诈骗罪(未遂),移送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虚构工程量、骗取工程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郭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县审计局审计出具审计结论,审核工程竣工结算价为3800余万元,尚欠工程款680余万元。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村委会对此均予以认可。在案证据中,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与案涉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不能证明郭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审作出改判,宣告郭某某无罪。
该案中,二审法院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证据裁判规则,对在案证据进行审慎审查并现场核实,发现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存在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法改判郭某某无罪,纠正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行为,对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增强企业家干事创业信心,营造稳定可预期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依法及时兑现市场主体胜诉权益,加强市场主体统一平等保护,山西法院充分运用执行智慧和执行担当,依法维护市场主体胜诉权益,以执行工作的实际成效保障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某商贸公司与张某某在诉前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张某某于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商贸公司货款5万余元及利息3000元,因张某某逾期未付,商贸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山西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向被执行人张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多次电话联系、寻找张某某均未果,本案执行陷入困境。2024年4月22日晚上8点,商贸公司负责人拨打执行110电话,反映已找到张某某现居住地点,执行局迅速组织干警行动,于当晚10点将张某某拘传至法院。执行法官明确告知张某某如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法官释法说理,张某某主动筹款当场履行3万元,剩余部分以分期支付方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下转11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