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代替丈夫提供劳动,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山西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21年9月1日,山西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某市城建局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服务范围包括某村在内的9个乡镇87个村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等。
罗某是某村原保洁员之一。罗某陈述,自2014年其妻子葛某一直代其进行清洁打扫,罗某本人平时主要是养羊。罗某于2022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罗某仲裁请求。罗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罗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山西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罗某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依据该公司职工月工资标准1500元,判决山西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向罗某足额支付被拖欠工资款(从2022年1月初至山西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停止违法拖欠工资款行为月末止);请求判决山西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按照被拖欠工资款的25%赔偿罗某。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罗某的所有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罗某与山西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并根据本案所查明的相关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在二审询问过程中,罗某陈述其自2014年以来直至2021年底,主要从事养羊工作,某村的保洁工作实际由其妻子葛某负责。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现罗某本人陈述其并未向山西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过日常劳动,故其与山西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建立起劳动关系。
罗某要求山西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因罗某2022年未向山西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支付2022年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也无法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实际用工为前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实际用工事实的,或者他人替代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不能认定用人单位和该劳动者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 晋中法院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