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4年03月20日] -- 智慧生活报 -- 版次:[A11]
山西高院发布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件涉及热点问题 聚焦重点领域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建立和完善扩大居民消费的长效机制,使居民有稳定收入能消费、没有后顾之忧敢消费、消费环境优获得感强愿消费。”促进消费对释放内需潜力、推动经济转型升级、保障和改善民生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山西法院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新形势新要求,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为营造安全、有序、清朗的消费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之际,山西高院从全省法院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中精选6个典型案例公开发布,涉及网购、旅游、装修、知假买假等社会热点问题,聚焦消费者保护重点领域,积极回应群众关切,释放鲜明的裁判导向,更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诚信公平的市场环境。
外卖惊现蟑螂商家依法赔偿
——赵某与某饭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赵某通过某电商平台向某饭店购买了一单炒饭外卖,花费19.06元。外卖送达后,赵某在炒饭中发现了蟑螂。随后,赵某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调查后,责令该饭店对经营环境卫生进行整改。后赵某将该饭店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1000元。
【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赵某提交的订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炒饭中的蟑螂图片等证据,证明该饭店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炒饭出售给了赵某,应当赔偿赵某1000元。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随着生活节奏加快,方便快捷的外卖食品成为大众的选择,外卖食品安全成为群众关注的问题。消费者因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受到损害时,可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商家因生产经营环境卫生不合格,导致提供给消费者的外卖中混有蟑螂,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应当向消费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个人生活消费合理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有助于营造吃得放心、吃得安心的消费环境,为保护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提供法治支持。
  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应支持购买者主张的惩罚性赔偿
——成某诉张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成某在张某开设在某电子商务平台的店铺内购买了6瓶化妆品“焕颜祛痘修复霜”,价款共计1300元。商品的外包装上仅有商品名称,无生产商、厂址、生产日期等标识。成某收货后将张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张某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张某辩称,成某购买该化妆品前,对外包装的情况是明知的,其大量购买化妆品的行为属于“知假买假”,无权要求十倍赔偿。
【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食品药品领域以知假买假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化妆品可参照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标准。故张某以“知假买假”为由提出抗辩与法相悖,法院不予采纳。成某购买6瓶化妆品并未超出合理的生活消费需要,依法有权要求销售者给予惩罚性赔偿金。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成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成某退还张某该6瓶化妆品,张某赔偿成某6000元。
【典型意义】
  “知假买假”问题的根源在于“造假”“售假”,在于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治住了“造假”“售假”,“知假买假”的现象自然会消失。本案的调解基于支持购买者在生活消费合理范围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通过让违法生产经营者承担多倍赔偿责任,增加其违法成本,也对潜在的违法者产生震慑与警示作用,最大程度抑制损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违法行为。
  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部分不支持购买者主张的惩罚性赔偿
——尤某诉某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尤某在某酒业公司购买2箱42度陈香老酒后,又在1个月内连续6次在该公司购买32箱该酒,共计204瓶。之后,尤某以该酒口感不对,且有漂浮物为由向市场监管局投诉,该局委托第三方对酒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符合标准要求。后尤某以该酒外包装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配料表、保质期等,将某酒业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某酒业公司销售的酒产品虽经检验符合标准要求,但其标签内容未依法标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尤某在初次购买时就应当知晓标签存在的问题,却仍在1个月内多次、大量购买该酒产品,其后续购买行为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日常生活消费范围,有通过诉讼牟利的嫌疑,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尤某多次购酒的行为应当分别评判。尤某首次购买的2箱酒(600元)符合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可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条款;尤某后续6次购买的32箱酒,超出生活消费范围,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金,最终判决某酒业公司退还尤某全部货款,并支付尤某赔偿金6000元。
【典型意义】
  司法裁判既要让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也要避免法律被利用成为不当牟利的工具。本案区分首次购买行为与后续以牟利为目的的多次购买行为,在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既有利于打击和遏制违法经营行为,规范和督促经营者合法经营,也能避免个体借维权之名,变相通过诉讼途径谋取不当利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据山西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