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年11月01日] -- 智慧生活报 -- 版次:[A7]

山西高院 2022年度行政审判 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之四
重新鉴定期间即作出行政处罚
  属于程序违法
——段某某诉永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9日,段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打架,段某某受伤。2021年11月2日,山西省永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段某某损伤为轻微伤。段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2021年12月30日,永和县公安局对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2022年1月4日,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 [2021]10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段某某右侧4、5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积气,无法确定与2021年9月29日外伤关系;其他损伤与2021年9月29日外伤无关或无法认定。
  段某某认为永和县公安局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处罚太轻,诉至法院,请求撤销。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永和县公安局未待重新鉴定结论出具,即将前次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作出处罚决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遂终审判决撤销永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属于法医临床学鉴定,行政机关在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时,应当谨慎审查,在损伤机制明确、因果关系确定的情况下,结合案件整体证据材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在案涉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疑时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行政机关直接依据初次鉴定意见作出行政行为构成程序违法。当重新鉴定意见与初次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也不能在没有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采用其中任一鉴定意见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明确了申请重新鉴定是当事人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彰显了程序的价值,对于促进行政机关重视程序、依法履职具有典型意义。
之五
行政机关不得违法限缩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杨某某诉盂县医疗保险中心给付生育保险金案
  [基本案情]
  杨某某系某公司职工,该公司在盂县医疗保险中心为其正常缴纳职工医保。2021年4月,杨某某在妊娠29周时药物引产分娩两死胎。盂县医疗保险中心给杨某某计算并支付了42天的生育津贴。杨某某认为,盂县医疗保险中心应向其发放98天的生育津贴,于是向该中心反映。后盂县医疗保险中心因杨某某怀孕时使用了试管婴儿技术,故不但没有补足其生育保险费用,还将已发放给其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用全部扣回。
  杨某某认为盂县医疗保险中心的行为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故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怀孕后,胎儿在母体内生长发育的过程与正常怀孕的胎儿在母体内生长发育的过程并无差异。盂县医疗保险中心因杨某某使用试管婴儿技术而拒不支付其生育保险的行为于法无据,遂判决责令盂县医疗保险中心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将生育保险纳入劳动保障体系,为女职工妊娠期间发放生育津贴,体现了国家法律法规对妇女权益和女性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除非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否则用人单位及行政机关均不得为女职工依法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设置任何条件。女职工妊娠期间的生育津贴基于女性在特殊生理阶段所应当获得的特别关怀和保障。因此,生育津贴的发放只与妊娠分娩的事实相关,与是否自然怀孕无关,与分娩后胎儿是否存活也无关。医疗保险中心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女职工怀孕系采用试管婴儿技术手段为由,拒绝发放生育津贴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 “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违法限缩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人民法院判决对此行为作出纠正,向社会宣示了保护妇女权益的价值导向。
之六
房屋被征收后行政机关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王某、谢某诉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9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王某、谢某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2020年8月27日,王某、谢某与巨轮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并交付了被征收房屋,巨轮街道办事处也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征收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2021年6月16日,王某、谢某在为新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太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认定其购买的是第二套住房。
  王某、谢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巨轮街道办事处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注销登记。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巨轮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王某、谢某搬迁后,未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及被征收房屋清单,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遂终审判决责令巨轮街道办事处十五日内履行相应职责。
  [典型意义]
  征收补偿完成后,行政机关仍负有诸如注销被征收房屋不动产登记等附随义务,不履行该附随义务同样可能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包括行政相对人可能更多关注的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或者直接义务,对于行政机关因之产生的附随义务或者补充职责同样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也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否则仍然可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本案判决结果对于规范、督促行政机关全面、严格、及时履行各项职责,具有积极意义。
之七
水利部门具有对河道内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
——胡某某诉偏关县水利局行政强制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6日,胡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与偏关县支持重点工程和移民安置办公室签订《关于龙口水利枢纽库底清理的协议》,协议中约定“……待关河口村移民全部迁出后,该地块使用权归张某某”。后胡某某实际占用该土地建设农家乐一处。偏关县水利局于2020年8月5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河道违法建筑物决定书》,认为胡某某在黄河龙口库区关河口段范围内违法修建农家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胡某某于2020年8月7日前拆除河道违法建筑物;于8月8日作出《催告书》。在送达上述文书时,胡某某均拒绝签字。偏关县水利局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前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农家乐一处;后于2020年10月10日至10月14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胡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偏关县水利局作为本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对涉水资源违法行为查处的行政权力,偏关县水利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仅体现在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者确认违法,还体现在对合法的行政行为通过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方式予以司法确认,以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案中,基于当事人违法建筑的事实,偏关县水利局作为法律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遵循了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即为合法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体现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