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8年09月18日] -- 生活晨报 -- 版次:[A10]

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能拒绝承担车险赔偿吗?

  开车上路行驶,难免发生交通事故。但事发后,驾驶人一旦处理不当,可能引发严重后果。这不,童某某驾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没有及时报案,而是弃车离开现场,最终被交警部门以弃车逃逸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就连保险公司也因其构成肇事逃逸拒绝赔偿。
  【基本案情】
  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拒赔
    原告童某某系浙D***37号车辆的所有人。2013年10月18日,童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0时至2014年11月6日24时。同时,童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明确告知书(客车、货车)中签名,声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
    2013年11月26日0时25分,童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浙江绍兴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西路耀江隧道时,与李某驾驶的浙D***73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及浙D***73号车辆乘坐人宋某某、黄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童某某事发后弃车离开现场,符合弃车逃逸的构成要件,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8月25日,事故相对方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原告承担交强险以外损失57601元及诉讼费2075元。另,原告童某某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事后经修理花去修理费11150元。
    审理中还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客车、汽车)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法院判决】
  驾驶人属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可拒绝赔偿
    原告童某某所有的浙D***3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有权对原告损失拒绝赔偿。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承担的交强险外损失57601元、诉讼费2075元以及修理费111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童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
    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签名,承认保险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并表示知晓和同意接受责任免除条款,故相关免责条款依法成立、有效;其次,原告庭审中虽否认逃逸,但不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童某某未履行法定义务,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弃车逃逸构成要件”,原告所提供的由证人出具的关于本案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况说明,也不足以否定上述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在此情况下,应根据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童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肇事逃逸情形;第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客车、汽车)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因原告童某某肇事逃逸,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童某某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中拒绝赔偿。
    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有理、有据,法院对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原告童某某未上诉,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符合肇事逃逸构成要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拒赔
    肇事逃逸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造成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
    本案中,原告童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符合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依法在商业险中拒绝赔偿。本案判决结果充分尊重保险合同约定,且考虑到鼓励社会良好风俗的因素,实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判决作出后,原告童某某自愿服判,也实现了案结事了。来源:诸暨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