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年05月21日] -- 智慧生活报 -- 版次:[A7]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员工未提供劳动未领取工资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是否应追回

  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两年多未到单位上班,其间单位为其垫交各项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可以追回垫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吗?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30日,原告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史某(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1日起,史某在建筑公司担任预算员。合同还就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4月,史某上班10.5天后就一直未到公司上班。2023年11月15日,建筑公司向史某发出《通知书》,史某在通知书上签字,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史某,因你长期未到公司上班,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从2021年5月起为你垫资缴纳社会保险至2023年12月,垫资金额已达40768.64元,之前已多次向你催收公司支付的社保垫资款,你均未缴纳。请本人接到通知后,于2023年11月22日前到公司办理社保费用缴纳事宜,否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1月23日起即行解除,同时,对你所欠缴费用,公司将通过法律程序追偿。
  经建筑公司认真核实,建筑公司为史某垫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为2021年5月起至2023年11月,共计垫交社保款39352.43元。建筑公司于2024年5月29日向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建筑公司遂向祁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史某支付其垫交的各项社会保险款39352.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法院判决
  祁县法院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史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公司为其垫交的各项社会保险款39352.43元;驳回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晋中中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史某在2021年5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建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段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史某未向建筑公司提供劳动亦未领取工资的事实,故处理本案时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和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史某长期未上班,未给劳动人事关系所在的单位作过任何贡献,用人单位为她承担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与上述精神相悖,故史某理应支付建筑公司为其垫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9352.43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因生育、年老、患病、伤残、死亡等原因造成劳动能力暂时或永久丧失以及失业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一种社会制度,是保障劳动者生存权、分散企业风险、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制度设计。本案中,原、被告虽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履行了用人单位义务,但被告未提供劳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员工不应获得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利益,故员工应返还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 祁县法院 李永玲